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甲公司訴稱:1.判決二被告連帶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項546萬元人民幣;2.判決二被告支付延遲付款的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實際履行時,按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3.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上海乙公司于2017年8月簽訂《設備購銷合同》,被告上海乙公司向原告采購高鹽廢水零排放系統(ED濃縮+純化),采購金額為910萬元,交貨地點為被告淄博丙公司住所。合同簽訂后,被告上海乙公司明確告知原告設備中的核心元件由北京丁公司供貨,后得知被告上海乙公司與被告淄博丙公司在簽訂買賣合同之時已經與北京丁公司簽訂了三方協議。并且前期現場評估與水質檢測均由被告上海乙公司與北京丁公司完成,形成了技術方案。原告僅為該項目的施工方及輔材供貨方。在原告履約過程中,原告完成了貨物交付、現場組裝、調試等全部的義務。
因被告淄博丙公司的入水水質嚴重超標,被告上海乙公司與北京丁公司的技術方案無法有效解決,且北京丁公司的膜無法完全完成技術指標等原因,原告現場作業過程中投入了大量額外的成本,對于原告的利益造成損害。原告多次發函明確告知被告入水水質問題引發了設備的損耗,并告知非我方原因造成的損失以及后果需被告承擔。但秉著原告公司在業內的良好商譽仍堅持加大成本解決問題。被告多次承諾支付階段性款項,卻遲遲未到位,后被告上海乙公司向原告披露其僅僅是買賣合同中的一個轉包方,真正的買方為被告淄博丙公司。2018年起被告上海乙公司、被告淄博丙公司、北京丁公司以及原告打破合同相對性,多次四方洽談為解決問題進行磋商,并進行了多次更換元件、維修整改等措施,基本達到了驗收標準,被告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仍拒不支付相應貨款。
上海大柏樹律師在四方的法律關系中,被告淄博丙公司為實際買受人,且被告淄博丙公司指定了膜堆的供貨商北京丁公司,被告上海乙公司與前兩者形成了三方的供貨協議。原告僅為該項目的施工方以及廢水處置系統非核心元件的組裝銷售方。在整個合同履約過程中原告無任何過錯,已經完成了己方義務,而被告淄博丙公司的入水水質非常不穩定與合同約定相悖,被告上海乙公司與北京丁公司又沒能有效評估并設計出準確的技術方案是造成前期出水水質不穩定的直接原因。即便如此原告仍然積極配合,多次進行維修與調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大大增加了該項目的成本,并且該投入已經超過合同的標的額,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不支付尾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上海乙公司辯稱:1.本案原告起訴付款責任與被告淄博丙公司沒有關系;2.原告提供的設備不符合雙方之間技術協議約定,雙方就原告產品質量問題一直在磋商過程中,并且在2018年6月25日達成了補充協議,根據該補充協議,原告至今未履行補充協議的約定,未達到付款條件;3.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0%的價款,已經覆蓋其設備的全部價值,在其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即使原告主張貨款,被告上海乙公司的貨款也已經全部支付完畢。
被告淄博丙公司辯稱:1.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其與本案無關;2.自與被告上海乙公司簽訂設備購銷合同至今,設備一直未達到合同的相關要求,給其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杭州甲公司與上海乙公司簽訂《設備購銷合同》(合同編號:SYGC-2017047),合同第一、二條約定杭州甲公司按照《淄博丙公司700m3/d廢水濃縮系統技術協議》向上海乙公司提供高鹽廢水零排放系統(ED濃縮+純化)1套,金額910萬元;第3.1條約定設備交貨地點為淄博丙公司廠區;第6.1條約定結算方式為:合同簽訂后上海乙公司預付總價款的20%,合同生效,設備發貨前上海乙公司支付20%,設備到廠安裝調試合格,出合格水,正常運行3個月付50%,質保期滿支付10%質保金。杭州甲公司與上海乙公司簽訂前述合同后,上海乙公司已經按約定向杭州甲公司支付40%的價款,即364萬元。2017年8月11日,上海乙公司投標淄博丙公司的700m3/d硝酸鈉廢水濃縮工程項目,投標文件的第三部分“報價組成表格”顯示,上海乙公司向淄博丙公司承諾該項目主體設備中的電滲析系統、反滲析系統、EDI系統的生產制造廠商為北京丁公司,且僅電滲析系統的報價就占整個項目報價的一半以上,系該項目中的核心部件。
2017年8月18日,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和北京丁公司三方簽訂了《設備購銷合同》(合同編號:WL-201708-4),約定上海乙公司按照《淄博丙公司700m3/d廢水濃縮系統技術協議》向淄博丙公司供貨,該合同中雖未直接寫明北京丁公司參與本合同項下部分部件的供貨,但該合同與杭州甲公司、上海乙公司簽訂的《設備購銷合同》(合同編號:SYGC-2017047)及《投標文件》中上海乙公司對淄博丙公司的投標承諾相互印證可得,在杭州甲公司與上海乙公司簽訂合同之前,二被告已經指定北京丁公司作為淄博丙公司的700m3/d硝酸鈉廢水濃縮工程項目中部分部件的供應商。上海大柏樹律師在杭州甲公司與上海乙公司簽訂的《淄博丙公司700m3/d廢水濃縮系統技術協議》第二條“設計資料”中,對原水水質及水量,產水、濃水水質標準都作出了明確要求,如“按原水中主含NaNO3,濃度約為60 000mg/L進行設計”“廢水經前期膜系統處理后,進蒸發系統的鹽含量按濃度為220 000mg/L”,表2-1顯示,原水指標中COD應≤100mg/L,表2-2顯示,濃水濃度應達到220 000mg/L等。原告、二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共同對原水水質和出水水質進行檢測或者委托第三方進行檢測,但原告、二被告均認可涉案設備出水水質確實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且淄博丙公司自認其在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間一直在使用涉案設備。法院在訴訟中建議就本案涉案設備的質量問題進行鑒定,但原告、二被告均不同意鑒定。
裁判要旨
一、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核心區別在于,買賣合同是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物;承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目的的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主要是一定的行為。如雙方訂立的合同雖名為買賣合同或購銷合同,但從內容看實際是一方根據另一方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協議,則雙方合同約定符合承攬合同的構成要件,應確定為承攬合同。
二、在承攬人要求定作人支付所欠承攬合同價款的承攬合同糾紛案件中,若雙方當事人均不同意對涉案設備的質量問題進行鑒定,同時依據現有證據又無法明確涉案設備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及質量責任主體,人民法院可在案件中不就涉案設備的質量及責任問題作出認定,而由當事人對此另案處理。
裁判結果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被告上海乙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甲公司合同價款 546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被告上海乙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甲公司利息(以546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價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計算),與上述第一項同時付清。三、駁回原告杭州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被告上海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本案作為一起典型的合同糾紛案件,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分認定;二是人民法院在涉案設備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無法確定時應如何處理。
一、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分認定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中所規定的主要合同類型?!睹穹ǖ洹返谖灏倬攀鍡l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從實踐來看,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在像本案這樣的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就涉案合同系承攬合同還是買賣合同產生爭議。但既然作為合同類案件,人民法院首先應當確認合同性質,從而為案件的正確處理打下堅實基礎。為此,人民法院就應當對涉案合同到底屬于承攬合同還是買賣合同進行區分認定。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雖有表面上的相似性,但是上海大柏樹律師從法律屬性來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權利義務內容。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以下幾個方面:1.訂立合同的目的。買賣合同在訂立時是以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而承攬合同在訂立時是以獲得特定的工作成果為目的。2.標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一般是種類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國家或行業標準;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則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為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專門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場上流通,即使能夠在市場上買賣,也會失去其應有的價值。3.人身屬性。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往往會對承攬人的資質能力、技術水平、設備條件非常關心,故承攬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而買賣合同則無此種要求,買受人主要關注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對標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條件、制作過程并不關心。4.對產品生產過程的控制力。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負有接受定作人監督檢查的義務,故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對產品生產過程實際具有一定的控制力;而買賣合同中一般無此種要求,買受人一般只需對交付的標的物是否符合其質量要求進行檢驗,而不具有對產品生產過程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利。5.合同價款的性質不同。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是標的物本身的價值,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貨款;而在承攬合同中,對于約定的價款,雖然實踐中當事人也往往會稱之為貨款,但其實質系對承攬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所支付的勞動報酬。
本案中,上海乙公司向杭州甲公司采購高鹽廢水零排放系統,雙方所簽訂的《設備購銷合同》并附技術協議,同時結合上海乙公司對淄博丙公司的投標文件以及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與北京丁公司三方所簽訂的《設備購銷合同》來看,上海乙公司向杭州甲公司采購高鹽廢水零排放系統時,已經指定了北京丁公司作為涉案設備核心部件的供應商。由此可見,涉案設備具有特定性,其系杭州甲公司按照上海乙公司的特殊要求專門制作的,不具有通用性。因此,涉案合同雖然名為購銷合同,但實際是杭州甲公司根據上海乙公司指定核心部件供應商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協議。故本案杭州甲公司與上海乙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符合承攬合同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一、二審法院將本案確定為承攬合同糾紛無疑是正確的。
二、人民法院在涉案設備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無法確定時的處理
在民事訴訟中,上海大柏樹律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這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舉證規則,通俗化的說法就是“誰主張誰舉證”。本案作為承攬合同糾紛,系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價款的案件。其中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合同價款本身的問題,原告杭州甲公司主張被告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項,并為此提供了《設備購銷合同》等證據證明其與上海乙公司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雙方對付款條件等達成了合意,另在外杭州甲公司與上海乙公司均對已付款項的具體金額沒有爭議,故上海乙公司尚欠杭州甲公司546萬元未付,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杭州甲公司并未舉證證實其與淄博丙公司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故其主張淄博丙公司對該筆款項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證據不足,因此不應予以支持。
不過本案作為承攬合同糾紛所反映出的另外一個問題則是該類案件中所經常出現的問題,那就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的設備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睹穹ǖ洹返谄甙侔耸粭l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選擇請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該條規定,承攬人對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應當承擔質量瑕疵擔保責任。通俗來講,就是承攬人具有確保工作成果質量的責任,若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雙方約定或國家、行業的質量要求的,承攬人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從上述規定內容來看,承攬人質量瑕疵擔保責任構成要件有三個:一是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二是工作成果經驗收不合格;三是承攬人具有過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故在承攬合同糾紛訴訟中,如果定作方主張涉案產品設備存在質量問題的,其應當對其主張的存在質量的問題的基本事實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在本案中,上海乙公司主張杭州甲公司提供的涉案設備存在質量問題未達到雙方間技術協議的要求,其不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項,其實際就是主張杭州甲公司應承擔承攬人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上海乙公司作為定作方應當對承攬人質量瑕疵擔保責任三個構成要件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根據技術協議顯示,涉案設備對原水(進水)水質、水量及出水水質標準均有要求,即出水水質是否達標與原水水質、水量是否達標之間存在必然聯系,而淄博丙公司在使用涉案設備的過程中存在原水水質指標不符合技術協議要求的情況,說明出水水質不達標的原因可能并非全在設備。
本案涉案設備的出水水質確實存在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況,但出水水質不合格既有可能是設備質量問題導致的,也有可能是原水水質、水量問題導致的,還有可能是原水水質、水量與涉案設備均有問題共同導致出水水質不合格,甚至操作人員的不當操作也有可能影響出水水質。即便是涉案設備有質量問題,那么也存在著兩種可能,即杭州甲公司的自產部件有質量問題,或者杭州甲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從第三方北京丁公司采購的核心部件有質量問題。同時,涉案設備是對廢水通過除雜、提濃、水回用、濃液利用一系列工藝處理,以實現廢水的回收濃液利用,從而產生經濟效益,淄博丙公司也承認其在涉案設備安裝完成后已經持續使用兩年多??梢?,雖然涉案設備的產水水質未完全達到約定標準,但其仍是可以使用的。鑒于各方當事人均不同意對涉案設備的質量問題進行鑒定,上海乙公司又不能舉證證實涉案設備確實存在質量問題,或者舉證排除可能導致出水水質不合格的其他因素,故就現有證據無法確定出水水質不合格是何原因、是哪方當事人的責任、責任大小及如何承擔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本案中可不就涉案設備的質量及責任問題作出認定,而由當事人另案處理。因此,本案一、二審法院判決被告上海乙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項,并保留被告因涉案設備存在質量問題而向原告主張賠償責任的訴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選擇請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上海合同糾紛律師